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附民-2465-202503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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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游舒瑜 被 告 林善安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丁○○固以被告甲○○、乙○○、戊○○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 對上開被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另對被告己○○、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依法處理),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起訴書為其依據。但查,觀諸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關於提款車手、贓款流向等欄位,均未記載到甲○○及乙○○,另於贓款流向欄固記載到戊○○,惟下方則註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同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由書,亦特定上開起訴書中被告甲○○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一、被告戊○○、乙○○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8,而均不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之附表二編號9。是以原告就其所指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