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附民-2555-202412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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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5號 原 告 羅羽恩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7,998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應與王智弘連帶賠償原告27,998元,並加計利息。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