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附民-2557-2025030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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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 原 告 林祖毅 被 告 劉志傑 陳辛瑋 姜富程 林啟豪 許賀翔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陳述:原告於112年8月6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82,916元 匯入指定之帳戶,經檢察官偵查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 行並提起公訴,爰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後,係由同案被告曾旻斌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劉志傑、陳辛瑋、姜富程、林啓豪、許賀翔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被告劉志傑、陳辛瑋、姜富程、林啓豪、許賀翔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同案被告曾旻斌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犯,從而原告對被告劉志傑、陳辛瑋、姜富程、林啓豪、許賀翔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曾旻斌提起附帶民事部分,則俟同案被告曾旻斌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