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附民-2671-2025010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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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顧輝琦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即無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364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7日宣判,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3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