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交易緝-1-20250331-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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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晟睿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互助街口之薑母鴨店,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上開薑母鴨店附近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 ⒉另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揭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提起公訴,直至101年8月14日 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14日函文、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101年板院清刑莊科緝字第62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⑵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101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101年10月5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22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14年3月5日完成【計算式:(101年7月13日)+(10年)+(2年6月)+(1月22日)=114年3月5日】,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