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交易-13-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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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50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凱倫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同區保和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74巷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中正路174巷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況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劉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劉凱倫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凱 倫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