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4-交易-2-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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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5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 4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士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58分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將上開車輛車後斗關閉時,本應注意車輛旁之人車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巫佩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往保安街一段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巫佩嬛受有右無名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壓傷合併甲床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巫佩嬛告訴被告魏士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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