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交易-20-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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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牧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何牧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牧澤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永安北路1段路口,欲左轉上開永安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該路口應2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上開永安北路1段路口,適林重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重志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右手第2、4指擦傷、右肩膀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擦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重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牧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