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交易-21-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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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古瑞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17時3分許,駕駛友人 羅廷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前,欲右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切換至右轉車道,俟行駛至民權路口時,始貿然自外2車道右轉民權路,適告訴人林庭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轉車道後方行駛而至,林庭妏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頭部創傷、左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庭妏告訴被告古瑞柏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交易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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