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交易-22-20250319-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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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成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台一線高架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福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智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偉渏自同向右側後方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智勤及呂偉渏人車倒地,吳智勤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呂偉渏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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