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交易-33-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06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飲用酒類,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上路,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致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張依婷閃避不及,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張依婷因此受到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8月24日16時40分,對林勝雄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勝雄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事實 坦承不諱(偵62063卷第12頁正背面、第47頁、第68頁背面;偵1563卷第57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62063卷第29頁、第3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下我有打方向 燈,我覺得我沒有錯,因為我慢慢開,時速也很慢,是對方從後面撞到我,我才反應不過來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與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告訴人張依婷發生碰撞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62063卷第9頁至第10頁;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62063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⑵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16時28分,經診斷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小腿3X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的事實,則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1563卷第12頁),告訴人並於警詢、偵查證稱受傷的原因是因為車禍事故(偵1563卷第11頁背面、第61頁背面)。 ⑶被告對於以上的事實(包括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傷勢之間的 因果關係)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沒有任何爭議。 2.被告的職業小型車駕照於93年3月8日酒駕吊銷後,至今仍 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可以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的時候,是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的狀態。 3.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⑵因為被告有多年駕駛汽車的經驗,應該非常清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的內容,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偵62063卷第20頁),客觀上不存在任何無法注意(或是遵守)前面所提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況。 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行駛在中間 車道,被告忽然往右切換車道,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等語(偵62063卷第9頁背面),並於偵查證稱:被告突然靠右,我煞車不及從後方撞到他,根本沒給後面的人反應時間等語(偵1563卷第39頁、第61頁正背面)。 ⑷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從中間車道往右側車道路 邊「斜切」後停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與告訴人指證的情形大致相符,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審理供稱:因為路邊有客人向我招手,我就往右靠等語(偵62063卷第12頁;偵1563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足以證明當時被告確實自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並且肯定是因為急著要搭載在路邊攔車的客人,所以未禮讓外側車道的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而有過失。 4.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⑴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態樣是變換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和有沒有打方向燈無關,即便被告遵守打方向燈的規定,也不代表被告沒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過失行為。 ⑵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造成後方同向行駛的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的營業小客車,而且被告是車尾被追撞,向前開車的情況下,被告到底能不能反應得過來,與本案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再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斜切」的方式變換車道,與被告辯稱慢慢往右邊開的情節不符,難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因此無法採信被告的辯解。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但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經構 成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的因子,如果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的處罰的話,將有重複評價的疑慮,所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即不得再以「酒醉駕車」為理由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檢察官漏未斟酌該事實,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該另外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則加重事由)。 (四)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與法院 認定成立的罪名(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事實的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變更的法條(本院卷第46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2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主觀犯意 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以後,並未重新考領,竟然 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62063卷第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又被告的駕駛執照被吊銷以後,仍然行駛車輛上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還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工作,經濟來源主要是老人年金,獨居,住在廟裡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未超出標準值太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唯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以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自首的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的部位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的責任非難重複性,犯罪時間存在緊密 的關聯性,行為部分重疊,各罪保護法益的態樣,加以考慮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