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交易-55-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60號對面之路邊,見該路邊所停放之劉啟益所有並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的電門上插著鑰匙且車上無人,認有機可乘遂以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貨車得手。 二、郎鎮忠於112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板橋 和平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獨飲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追撞劉玫吟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郎鎮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郎鎮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 度偵字第77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第63-64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27頁)。 (二)證人劉玫吟、證人即告訴人劉啟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 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小客貨 車照片、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23頁、第24頁、第25-28頁、第29頁、第33、34頁、第35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即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劉啟益無法使用本案小客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復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啟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竊盜案損失價值約1萬元,見偵卷第13頁背面),則劉啟益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亦受有一定程度之交換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對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所影響之程度,參以被告駕車約1分鐘後就發生本案車禍,堪認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對於公眾用路安全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劉啟益、劉玫吟和解,亦未賠償該二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自95年間起至113年間止即多次因竊盜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26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獨自生活之家庭環境、打臨時工集日薪約800元至1,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竊得之本案小客貨車,該贓 物業經員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劉啟益,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