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交易-66-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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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宏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右切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吳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側車道行經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鎮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濠宇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