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交易-70-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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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凱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月三街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路段中間車道右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邱柏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文凱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柏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