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交易-76-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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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莉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莉涓於民國113年2月13 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五華街與溪尾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搭載告訴人黃玉仙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即貿然自機車乙左側超車後驟然右轉彎溪尾街,告訴人林明輝煞車不及而與機車甲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明輝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黃玉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莉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明輝、黃玉仙2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