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4-交易-9-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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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 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中興橋機車道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文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門齒斷裂、下唇擦傷、右後背擦傷、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