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交簡上-1-2025030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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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1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98巷6之6號處,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書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前之113年11月5日,業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上有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核字第5738號卷宗核閱屬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撤回告訴,原審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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