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交簡上-3-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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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僅對原審判處刑度不服,請求判處更輕之刑度(見簡上卷第9至10、3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酒駕之犯行坦認不諱,惟請考量被告係在與朋友聚餐 時飲酒,餐後至友人三重之住處小憩,因翌日需帶母親至醫院就診,而警醒叫車返家,自覺無宿醉情形,方於車輛途經捷運江子翠站附近時請司機停車,貪圖一時便利,將原先停放在捷運江子翠站之機車騎回家,而遭警方查獲,深感後悔。然被告遭查獲時,車速緩慢,警方亦未命被告為其他如走直線之測試,被告無法判定自己有嚴重之酒精反應,請求斟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係因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未開啟大燈,遭巡邏之警方攔查,並於查證過程中發現其渾身酒氣,予以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顯有醉態,方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後查獲,渠所稱未受酒精影響情形云云,並非本案實情;至被告所稱其貪圖一時便利之犯罪動機,僅徵其係心存僥倖,並無任何可憫之處,況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已為法定之最低刑度,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陳正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唐宮蒙古烤肉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3時許,自江子翠捷運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