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交簡上-9-202503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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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卷第5頁),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4年1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配偶具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