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4-交簡附民-7-20250217-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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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王國基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王國基固以被告陳俊廷犯過失傷害案件為由而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另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案件之告訴人為雷月娥、陳俊廷(2人互告),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