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交簡-102-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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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理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呂理瀚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梁培原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1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5號 被 告 呂理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欲左轉保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梁培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梁培原受有左側側腹壁血腫、右側上下牙齒斷裂、左側骨盆骨骨折、鼻1公分裂傷、下唇約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約1公分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及右側第1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培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梁培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培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