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交簡-104-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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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道000號之1號前時」,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號前時」。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在市區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被告尚且以時速50公里之高速騎乘,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招致事故而骨折、昏迷送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見偵卷第15至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因酒精而受有嚴重影響,猶高速騎乘上路,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104年9月間、107年5月間、113年10月間(該另案雖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確定,惟被告行為時,該另案業經本院為終局判決),均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顯見其欠缺自律自省之能力,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服用精神科藥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現因上開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1、1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1樓居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食用完畢後之113年9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洗車場。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之1號前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附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就醫之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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