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交簡-114-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慶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慶雄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往松江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朱梅英站立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而仍向前直行,於行經朱梅英之左側而併行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碾壓朱梅英之左腳,朱梅英因此受有左足外側挫傷合併血腫及皮膚壞死之傷害(邱慶雄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朱梅英和解,經朱梅英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慶雄於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經朱梅英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5 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38頁)。 (二)證人朱梅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491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5頁、第71-73頁,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1-42頁)、證人李木雄於偵訊時之證稱(見調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事故現場、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梅英左腳傷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第43-45頁、第47-53頁、第66-67頁、第67-68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以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違犯本案,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預見朱梅英可能受有傷害,並未提供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以釐清肇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反而不顧朱梅英所受傷害情況為何,未經朱梅英之同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不僅置朱梅英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朱梅英和解,並賠償朱梅英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朱梅英亦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第3頁、第4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可見被告已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復被告僅於8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並無其他因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70幾歲配偶之家庭環境、收入來源為先前經營工廠之所得之經濟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因一時智慮未周,致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及已具悔意,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