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交簡-12-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0 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友住所內飲酒,仍於同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黃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至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友住所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遭行政機關吊扣駕照,此有被告之駕駛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卻仍於吊扣駕照期間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以及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素行,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兼衡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黃文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 友住所內飲酒,仍於同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徐承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承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