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交簡-123-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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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員、自稱家庭中産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承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鼎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貞路「紅面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2樓住處。嗣於同日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張承鼎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