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交簡-127-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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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49400ng/ml)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9400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亭伃前於民國104年至111年間,先後有多次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林亭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伃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仍於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與東陽街口,因其另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4940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23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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