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交簡-130-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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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復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2列所載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5,07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9,149ng/mL)」,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1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5,072ng/mL)」。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鄧光 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更正為「業據被告鄧光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查獲鄧光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扣案物照片3張」,更 正為「扣案物暨快速篩檢照片6張」。  ㈥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林口分局民國113年11月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7346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1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5,072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48684號卷第4頁右),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48684號卷第53至54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66號卷第6頁、第7頁右,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鄧光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光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15日1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六街口前時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5,07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9,149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光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玻璃球1支為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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