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交簡-132-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崑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於同日13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第4行「橋中一街」更正為「僑中一街」;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吳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4張」;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崑峯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二案之判決書),猶不知悔改,繼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何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崑峯於民國114年1月15日9時至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號燈桿前,不慎與吳銘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銘宗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何崑峯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4時4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