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交簡-136-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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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以下「劉有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巷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劉有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4行「嗣為警在上址,」,應更正為「嗣於1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巷00號前,為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有豪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劉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巷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在上址,查覺自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之氣味,遂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後經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查知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00000(ng/mL)、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劉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