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交簡-158-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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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施玉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怡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施玉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施玉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吳施 玉葉」應更正「林美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織皆年事已高,竟被告未確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違規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林美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參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無」,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90號   被   告 吳施玉葉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施玉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46分許,行走於新北市新 莊區中華路2段之中港大排人行道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強街37巷口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然竟疏於注意而逕自穿越道路,適林美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自立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吳施玉葉貿然橫越道路,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施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施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穿越道路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貿然自路旁竄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陪同被告與告訴人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人行道下來,就碰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旋即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1份 被告自人行道下到一般道路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機車向左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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