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交簡-16-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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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且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自摔,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復佐以現場車損情形(見速偵卷第65頁),足徵被告於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之情狀下,猶以相當之速度騎乘,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德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1時許止,在臺北巿萬華區廣州街194號3樓之金佶利餐廳飲酒後,仍於翌(1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無人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15日4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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