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交簡-162-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更正為「張嘉豪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張嘉豪、楊書珍」更正為「告訴人張嘉豪、楊書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嘉豪、楊書珍受傷,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張嘉豪、楊書珍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未依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內容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7號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3年6月17日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154巷往文化北路200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文化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書珍,沿文化北路往三和路3段方向直行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嘉豪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楊書珍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林正雄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正雄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嘉豪、楊書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張嘉豪、楊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得恩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