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交簡-163-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373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琨淇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 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不含附錄法條條文):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琨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補充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另補充:「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2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 不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衡諸其犯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 被 告 黃琨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淇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2月 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往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工七路與工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丹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賴韻如,沿工八路往工四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丹澤及賴韻如均人車倒地,黃丹澤因而受有腿部外傷之傷害,賴韻如受有右肩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黃琨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丹澤、賴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黃丹澤搭載告訴人賴韻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均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事發當時伊有停車查看左右來車,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對方就騎很快撞過來,且當時路旁有其他貨車卸貨云云。 2 告訴人黃丹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韻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韻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黃丹澤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