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交簡-179-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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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慈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逆向停車於道路上,在車道上隨意走動,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狀況勉持、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楊慈昕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慈昕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布袋蚵仔城,飲用金牌啤酒6杯(約100毫升)及高粱1杯(約100毫升),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經警接獲通報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快入口處疑似有車輛酒駕,經員警抵達後,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逆向停放於車道邊,且楊慈昕於車道上隨意走動並坦承飲酒,遂於同日1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慈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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