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交簡-18-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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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乾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乾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30分許」、第3至4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知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8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971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4,499ng/mL)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乾助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刮勺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 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粉末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0號 被 告 古乾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乾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 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知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其因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234007號電線桿前,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上前攔查,並經古乾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50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等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