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交簡-180-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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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炫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5 行「並經警採集」前應補充「於同日20時5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文炫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衣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徐文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 樓居所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自強街口,因手持手機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8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文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並於113年12月5日20時55分許接受採尿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㈢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3號)、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5日20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認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88ng/mL),且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