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交簡-184-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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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許起至 同日4時許止」,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租賃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該處上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因酒後操控力欠佳, 不擅自撞黃月蘭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黃月蘭未受傷,另雖黃瑞哲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黃月蘭所有而停放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月蘭未受傷)」。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刪除。 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及「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其飲用威士忌700毫升(見速偵卷第7頁右),勢必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本案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旁之車輛,本案車輛因而車頭變形(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警詢時自承:駕駛本案車輛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速偵卷第7頁右),足見被告因短時間內飲用大量高濃度酒精而陷入泥醉狀態,其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猶以相當之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哲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 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擅自撞黃月蘭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黃月蘭未受傷,另雖黃瑞哲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黃月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