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交簡-19-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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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紀致翔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代理人紀朝親雖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即因 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而極度失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至醫院就醫,並經急診外科診斷告訴人四肢多處挫、擦傷,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民國113年3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就診日期:113年3月20日),是本院可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傷害,尚有疑問。又告訴人係於同年4月5日因腦中風等疾病至急診就診,有恩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然本次就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隔一段時間,需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上開疾病係肇因於本案事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靜茹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鶯桃路5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至同路段外側車道,適紀致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紀致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靜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人紀朝親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所憑證據無非係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前已有陳舊性腦中風等舊疾,業具告訴代理人紀朝親具狀陳明在卷,又告訴人之腦梗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症狀,係於同年12月18日經恩主公醫院診斷,距本案車禍事發日113年3月20日相隔已9月之久,且車禍當日告訴人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之診斷,僅記載四肢多處挫、擦傷,未有頭部外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尚難遽認前揭腦梗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論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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