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交簡-191-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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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李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凌 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知二路口附近,因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遭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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