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交簡-192-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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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檢」;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山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繼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山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蘆洲區之蘆洲市場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大勇街口附近,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