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交簡-20-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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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 正為「13時48分許」、第3行「原因注意」更正為「原應注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室內空間騎乘電動代 步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告訴人陳婕渝,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連芳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許,駕駛電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領藥櫃臺區前,原因注意車速及行向以避免擦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適於該處領藥之陳婕渝,致陳婕渝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婕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連芳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婕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於公共場所駕駛電動車,疏未注意車速及行向而肇生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