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交簡-212-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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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士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右手橈股骨折」應更正為「右手橈骨骨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10號 被 告 盧士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士豪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龍安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黃湘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黃湘瑩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右手橈股骨折及右踝挫扭擦傷等傷害。盧士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盧士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湘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