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交簡-213-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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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力行路2段」,更正為「三和路4段」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潘信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跨越分向線搶快超車,復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車距,致未及注意右前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欲左轉,而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移付本院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共識,告訴人經本院再次徵詢調解意見時,亦表示無再調解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6號   被   告 潘信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往力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慈愛街路口時,欲繼續直行,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李翊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潘信章右前方,欲左轉往力行路2段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頸部、右側足部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翊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翊 嫙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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