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交簡-228-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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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仍於翌(24)日0時許」,更 正為「仍於翌(24)日1時許」。 ㈡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駕駛暨車籍查詢結果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間,已有因相同罪質犯行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旭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至同日20時許之期間,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旭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