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交簡-23-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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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9列所載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於翌(19)日0時許,又承接同一犯意,自前揭居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於該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又於翌(19)日0時許,接續自其居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前往夜市用餐;復於用餐完畢後密接之不詳時間,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回其居所。嗣於113年12月19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三聯(交付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僅有一次飲用酒類之行為,其於密接時間,3次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前開罪名之一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0時 自其居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113年12月18日15時許,從工地出發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家;我於113年12月19日0時許自住處去夜市吃佛跳牆,吃完後開車返家經警攔查酒測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右、第27頁),足見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15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回其居所後,又於同月19日0時許,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至夜市用餐,復於用餐完畢後之密接時間,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回其居所。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又依其智識程度,亦得預見如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300毫升(見速偵卷第9頁右),應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於飲用酒精後旋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復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而本案自小客貨車為具高速性及因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酒後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第9頁右,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黃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興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00ml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於翌(19)日0時許,又承接同一犯意,自前揭居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於該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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