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交簡-233-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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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 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甲○○共同向警方表示自行和解,被告並於當場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此情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然被告並未置理,嗣本案經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庭,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後,始於同年月27日經警執行拘提解送到庭等情,有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拘票(見偵卷第87頁)及報告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或到庭,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真意,無刑法第62條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在市區道路,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鈍挫傷、擦挫傷,且傷害集中在四肢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於車禍當下即賠償告訴人2,000元,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見偵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19頁),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喚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雙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