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交簡-253-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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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翌(10)日上午酒後駕駛」 ,更正為「於翌(10)日6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台65號快速道路」,更正為「 臺65號快速道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㈣補充「證人即事故當事人王怡文(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 證述」、「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2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其大量飲用酒精飲品(見偵卷第7頁右)後,勢必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輛,並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行駛在快速道路上(見偵卷第7頁右、第24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殊值非難,且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惡性;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因不勝酒力,於超車時不慎擦撞王怡文所駕駛而同向行駛在快速道路之車輛,且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亦因上開事故而嚴重變形(見偵卷第29頁右至第31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猶以高速在快速道路行駛,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有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林俊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鍵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間,在其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9.1公里處,不慎與王怡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發生碰撞(王怡文於警詢表示未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6分許對林俊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鍵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