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交簡-26-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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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宬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7時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約100毫升),於同日23時許飲用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時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亦得預見飲用威士忌酒,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前往上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其惡性終究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固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惟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建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係因其遭廖建宇自右後方追撞(見速偵卷第19至20、24、45至51、69頁),故尚難逕認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而自招交通事故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11月2 9日7時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不慎與廖建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3年11月29日7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 諱,核與證人廖建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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