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交簡-261-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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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維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至翌日(11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彼岸酒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月11日13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由28巷往僑中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號燈桿處時,適有王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張維恩車輛前方,張維恩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距離,逕行駕車欲自王秋月上開機車左側超越王秋月,致張維恩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王秋月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王秋月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張維恩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秋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證號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相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