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交簡-279-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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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煒壬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煒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壬於民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友人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7時37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自強路5段路口時,自後方擦撞行駛於前方之呂長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煒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 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